(2014)白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军诉被告强小东、雒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强小东,雒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永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强小东,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9日,现在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雒皇平,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8日,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李永军诉被告强小东、雒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乾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被告雒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小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军诉称,2013年4月18日,吴双龙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20装载机,当时该装载机的价格是54000元,吴双龙支付了原告34000原,不足的2万元,二被告愿意担保,并且在欠条上签字摁了手印,欠条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万元,利息6600元,总计26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强小东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雒皇平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雒皇平、强小东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是:今欠李永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期限到2013年7月10号前付清。因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给原告付款,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强小东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雒皇平对欠条无异议,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之主张,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主张,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数额,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同期贷款利率6.15%为计算依据,具体天数从2013年7月11日至开庭日2014年7月19日共384天,即:20000.00元×384天×6.15%÷360天=1311.74元,而原告主张利息6600元高于上述数额,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小东、雒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永军货款2万元、利息1311.74元,合计21311.74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3元,原告李永军负担33元,被告强小东、雒皇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乾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