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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余修容与吴杏彩、林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杏彩,余修容,林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0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杏彩,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修容,男,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承安,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吴杏彩因与被上诉人余修容、原审被告林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杏彩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杏彩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杏彩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合计2710元(均由吴杏彩预交),由吴杏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