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7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7265号原告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蔡涛。委托代理人王玫。被告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保社。委托代理人赵刚。原告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门子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套,合同总金额825000元,被告应于设备到达指定医院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32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没有如约付款是因为机器在有效期内出现问题,没有及时维修。3.卫辉妇幼保健院多次发函,并与原告进行沟通,三方未协商一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4.卫辉妇幼保健院未按另一合同约定,扣押保证金126000元,也是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5原告的机器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卫辉妇幼保健院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已经就机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2.安装验收单;3.培训证明;4.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单。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收条;2.更换彩超申请2份;3.合同书;4.银行汇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门子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套,合同总金额825000元,被告应于设备到达指定医院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该机器于2012年4月10日在卫辉市妇幼保健院被验收并开始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涉案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了该申请,但本院技术部门无法在现有的鉴定机构目录中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又通知申请人(被告)协助查询并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表示也无法提供有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本院决定本案不再进行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总货款为82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50万元,剩余32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经询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社,其认可该5万元系双方在履行其它合同时支付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由于查找不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再进行鉴定,并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至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 嫣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