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志顺与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顺,钱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黄志顺。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国。原告黄志顺与被告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顺诉称,被告钱卫国以生活琐事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35,000元借据。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钱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钱卫国立据“今借黄志诚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上述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钱卫国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据中对出借人黄志顺被书写成“黄志诚”是因为收取借据当日未注意,而该书写的失误可能为沪语读音造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3年11月22日被告钱卫国所立的借据看,字迹为被告所写,且目前借据的持有人为原告,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卫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钱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钱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