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映洪与被告谭琦双、朱天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洪,谭琦双,朱天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映洪。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德阳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琦双。被告朱天才。委托代理人文跃、彭策,均系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映洪与被告谭琦双、朱天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洪的委托代理人江秀英,被告谭琦双,被告朱天才的委托代理人文跃、彭策,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洪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谭琦双驾驶朱天才所有的川FDG8**轻型货车沿108国道由黄许往德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场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双胫腓骨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休息3个月,需护理。德阳正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6000元,其他治疗费每月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16269.1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6000元、后续治疗费8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170天×15元)、护理费27734.4元(428天×64.8元)、护理依赖费170380.8元(23664元/年×40%×18年)、误工费31244元(428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100814元(7001元×18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护垫费365.5元、车损1000元、车检费200元、拖车费270元,合计481077.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161.4元(7895元/年×18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220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483625.3元。被告谭琦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朱天才的雇员,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朱天才承担。被告朱天才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谭琦双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答辩人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答辩人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谭琦双驾驶川FDG8**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黄许镇往德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绿园春农家乐路口地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骑行(同向)电动车的张映洪发生碰撞,导致朱天才(川FDG8**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映洪受伤、川FDG8**轻型普通货车及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琦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映洪无事故责任,朱天才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映洪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71天。出院诊断:1.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3.双侧胫骨平台骨折;4.创伤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5.胸部闭合伤,左胸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6.腰3左侧横突骨折;7.颈脊髓损伤伴不全四肢瘫;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左肺部分分肺不张;10.环椎左侧块、颈5-6椎左侧横突骨折、颈5棘突及左侧椎板骨折、颈6上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肢避免负重,术后每1-2月复查X片,根据骨科专科门诊随访决定是否负重行走;2.门诊随访;3.若有不适,立即就诊;4.休息三月,需护理一人。整个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193859.6元,其中平安财保德阳分公司垫付110000元,朱天才垫付67590.5元,张映洪自行垫付16269.1元。张映洪住院期间,朱天才请护工护理张映洪共168天,垫付护理费13440元(据票据核算)。另外,朱天才还向张映洪支付现金2000元。诉讼之前,经张映洪自行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映洪伤情属三级伤残;其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16000元,其他治疗费用每月400元。张映洪垫付鉴定费285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德阳分公司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张映洪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2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映洪颈部损伤伴不全四肢瘫属四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多发骨折后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2.张映洪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川FGD8**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朱天才,谭琦双系朱天才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川FGD8**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在张映洪总医疗费中扣除15%作为自费药费用,由朱天才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谭琦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映洪无事故责任,被告朱天才无事故责任。但是,被告谭琦双系被告朱天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谭琦双正基于被告朱天才的利益从事雇佣行为,故被告谭琦双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天才承担。鉴于川FDG8**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张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天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被告朱天才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张映洪直接给付的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朱天才、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朱天才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朱天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3859.6元,由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及被告朱天才垫付的费用。自费药费用按照双方的协议为29078.9元(193859.6元×15%),由被告朱天才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映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其他治疗费用每月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后续治疗费争议较大,且鉴定机构意见未明确原告“其他治疗费”的具体医疗内容,亦无其他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佐证,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映洪住院共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5元(15元/天×171天)。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71天,被告朱天才请护工护理168天,垫付护理费13440元(有相应票),剩余3天,因原告张映洪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出院后(2012年12月5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8月19日),亦无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该段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鉴定机构有明确鉴定意见,张映洪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据张映洪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确定为18年,如护理期限有延长,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护理费用。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84615.6元(13440元+230元(28005元/年÷365天×3天)+19718.6元(28005元/年÷365天×257天)+151227元(28005元/年×18年×0.3))。4.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映洪生于1951年3月25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经鉴定为颈部损伤伴不全四肢瘫属四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多发骨折后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161.4元(7895元/年×18年×74%),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5.交通费、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有关提交的有关其“伤残等级”、“取内固定费用”和“其他治疗费用每月4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有关该部分鉴定费用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垫、湿巾、盆等费用365.5元,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予以佐证,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车辆检验费200元,拖车费2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510221.6元,扣除自费药费用29078.9元(由被告朱天才自行承担),剩余48114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70元,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361143元(481143元-120000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0000元,超出商业险部分160673元(361143元-200000元),由被告朱天才承担。另上述费用中应当扣除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10000元及朱天才垫付的83030.5(医疗费67590.5元+现金2000元+护理费13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510221.6元(医疗费193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护理费184615.6元+伤残赔偿金105161.4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800元+检验费200元+拖车费270元),扣除自费药费用29078.9元,剩余4811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20470元(交强险120470元+商业险200000元),由被告朱天才赔偿189751.9元(自费药29078.9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160673元);扣除被告朱天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张映洪支付210470元(320470元-垫付110000元),被告朱天才实际向原告张映洪支付106721.4元(189751.9元-已垫付费用83030.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朱天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