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长甫与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甫,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245号原告张长甫,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8487218-4。法定代表人郭彬,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甫与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甫,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5年,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后直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达11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800元。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协议,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费用77000元,该费用已经包括了所有的补偿且远高于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综合部主任,主要负责人事工作,对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最清楚,故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也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综合部主任,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458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支付了原告协商款项77000元,但被告在协议中载明是原告“自己原因辞职…对相关事宜作一次性打包处理进行补贴…合计柒万柒仟元”,原告却载明“今收到工作期间社保补贴27673元,经济补偿金42705元,计柒万柒仟元整”。2014年2月7日,原告就双倍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还举示了(2012)沙法民初字第06922号民事调解书、社保变更表、离职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管理公司的人事、劳动关系,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续签都是由原告管理。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在2011年底前由原告管理,但2011年后包括公章、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是由总经理助理严某某管理,原告的工作职责就是社保的办理和外部协商即与工商、环保、社保等部门打交道,为此原告举示了2010年12月工作例会纪要、2011年3月4日的公司重要资料(质)移交清单、员工黄某某、徐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从2011年3月起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已经移交给公司后勤傅某,之后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中再没有原告的笔迹。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傅某接受了档案,不能证明其要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7000元,被告认为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所有补偿,而原告坚称只是经济补偿和社保补贴,不包括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73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2013年的工资(津贴)发放卡,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已经支付了协议款项均无异议,故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在该协议中,作为支付费用一方的被告明确载明原告是“自己原因辞职”,该费用是“对相关事宜一次性打包处理进行补贴”,而作为获得费用一方的原告如果认为不是自己原因辞职,该费用也不是对相关事宜打包处理进行的补贴,原告却没有要求被告修改措辞或重新拟定协议,而是在收到该费用后自行在协议中载明该费用系“社保补贴27673元,经济补偿金42705元,计柒万柒仟元整”。按照协议中被告载明的“自己原因辞职”,原告是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使按照原告载明的意思,社保补贴和经济补偿金仅为70378元,与原告收到的77000元尚有6622元的差额,原告虽主张该差额是工作中的特殊贡献奖,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即使原被告协商的费用77000元中包含了原告认为的社保补贴和经济补偿金,还尚有6622元的差额,该差额原告既没有在协议中注明,也无法证明是其主张的特殊贡献奖,反而被告明确表明该费用是对相关事宜打包处理进行的补贴,故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7000元应当是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所有事宜所作的一次性打包处理,原告在收到该费用后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包括双倍工资都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甫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