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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存安与郭运萍、高耀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安,郭运萍,高耀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存安,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运萍,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淼,男,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珍,女,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耀峰,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宏,男,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安诉被告郭运萍(以下简称被告一)、高耀峰(以下简称被告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安、被告郭运萍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安诉称:2011年7月份,郭运萍到我处商谈他在华圣铝厂承包一项工程,想租赁我的建筑工具,我当时说要租可以,但要交押金,押金数与所租工具价值相当,他没同意,问还有其他办法吗?我又提出可让甲方工程负责人担保,并要求担保人必须签名。他按我的要求和甲方负责人谈好,于2011年7月10日在铝厂双方签了合同,当时合同租赁价格为钢模120×30、150×30规格为0.23元/㎡,其他型号模板为0.1元/块,架管0.023元/米,扣件0.02元/个,角模0.08元/根,打夯机25元/天,使用数量按出入库单结算,甲方负责人高耀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至2011年底共算租赁费37485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郭运萍一直不接电话,高耀峰只答应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我的租赁费37485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一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为胡建华以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后转包给郭运萍,郭运萍租赁模板属实,但法律上是代表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以郭运萍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上述工程郭运萍于2011年9月底退出,退出时郭运萍与胡建华达成协议,约定模板租赁费由胡建华承担,9月之后的模板一直由胡建华使用,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被告二辩称:1、被告高耀峰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拖欠原告所诉的租赁费,高耀峰系涉案工程山西华圣铝厂的负责人,在原告的诉状中可以体现出来,系其职务行为,主体不当。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出具的租赁表及出库单、入库单均未经过项目负责人的同意或签字确认。4、至2011年年底租赁费用为37485元,而原告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保证期限六个月,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且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郭运萍铝厂工地租赁表(共8页)及存安建筑工具设备租赁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共32张)。拟证明被告郭运萍租赁原告建筑工具的规格尺码、数量、单位、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计算办法。被告一、二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一对证据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租赁表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1年9月底之前的租赁明细表出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对证据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租赁表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入库单担保人一栏没有高耀峰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履行合同情况没有经过高耀峰的认可,无法证实高耀峰所担保的内容。被告一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七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郭运萍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是代表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原告以郭运萍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郭运萍于2011年9月底退出该涉案工程,9月底之后的模板一直由胡建华使用,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的事实。证据一:基础设施完善零星工程运输车间建修车棚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进度审核表;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四:工程单清单进度表;证据五:材料清单表;证据六: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证据七:2012年4月4日2万元的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郭运萍是其以私人名义和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运行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当庭提交)。拟证明高耀峰的身份。证据二:原告向被告高耀峰要租赁工具书写的单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耀峰只担保租赁工具如数返还,原告并未向其要过租赁费。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一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称被告郭运萍离开工地后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建华以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车棚改造工程,后胡建华转包给被告郭运萍。郭运萍于2011年7月10日与原告王存安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内容显示甲方为存安钢模板租赁站,甲方承办人为王存安,乙方为郭运萍,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地点为永济市北郊钢材市场,出租担保人为高耀峰,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租赁工具的规格、数量、价格及纠纷解决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告高耀峰为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运行维护中心项目管理科科长,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被告郭运萍未如约归还租赁工具、支付租赁费,原告先后四、五次找被告高耀峰协商此事,2012年5月左右,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高耀峰将被告郭运萍未归还的工具折价7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钢模板租赁合同》、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存安钢模板租赁站为其所开,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称其问被告高耀峰要过所欠的租赁费,但在高耀峰补齐工具差价后没有再找过他,称租赁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上所签的胡翻连为其妻子,所签的郭建红为被告郭运萍的侄子,并称原告提交的租赁表上显示的租赁费用计算公式中,起始日期及天数为租赁的工具入库的日期及出、入库期间的租赁天数,与其提交的出、入库单上所载信息相一致。被告一认可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底之前的租赁表及出、入库单,称之后的租赁费应由案外人胡建华承担,并称李彦荣是被告郭运萍雇佣的技术员,其退出后胡建华继续雇佣李彦荣。被告二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钢模板租赁合同》出租担保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即只担保原告,而非承租人的担保人,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支付工具租赁费一事。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及被告郭运萍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钢模板租赁合同》签订的甲方为存安钢模板租赁站,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原告王存安为该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以存安钢模板租赁站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人即王存安承担,因此原告王存安的主体适格,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由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郭运萍为签订合同的乙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享有、承担,且由租赁行为引起的纠纷与其承包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车棚改造工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当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原告提交的《郭运萍铝厂工地租赁表》与《存安建筑工具设备租赁明细表》相对应,同一件工具的出库与入库之间的间隔时间为工具的租赁期,价格与《钢模板租赁合同》一致,租赁表虽为原告本人记录,但与明细表上的出、入库单内容相对应,二者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郭运萍租赁原告工具的数量、规格、价格及租赁期限,且被告一认可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9月底之前的租赁表及出、入库单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郭运萍铝厂工地租赁表》与《存安建筑工具设备租赁明细表》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二在出租担保人处签字即是对被告一返还租赁工具、支付租赁费等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二均认可双方已于2012年5月左右将被告郭运萍未归还的工具折价7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对原告于2012年5月左右向其主张支付租赁费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存安租赁费37485元。二、驳回原告王存安对被告高耀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郭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张文宽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