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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法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贾某某,男,2007年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系贾某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冉银,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委托代理人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之父贾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3月按农村风俗“三媒六证”结为夫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即本案原告。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贾某甲书写保证:孩子贾某某由贾某甲抚养,唐某某每月支付374.50元抚养费。但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4980元。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贾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2010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分手,被告唐某某向贾某甲书写《保证》一份,载明“因感情不和,两人协议分手,从此以后,男女双方无一切关系,孩子由贾某甲抚养,女方每月按374.50元付出,女方同意,男方无意见,此日有效”。保证书由贾某甲和被告唐某某签字捺印,张立伍、杨华等人在场见证并签字。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4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城口县咸宜乡咸宜居民委员会和城口县咸宜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贾某甲与被告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协议分手书写的《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明确具体,也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498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仕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