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邮执字第008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武汉弟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弟兄贸易有限公司,王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0817-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弟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青年路324号元辰国际大厦A座8楼。法定代表人李伟雄,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加宏。申请执行人武汉弟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加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汉弟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84274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1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沈双祥执行员  毛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