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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陆小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电话约其前妻郑某到耒阳市西湖游园见面,双方就郑某是否己找男朋友发生争吵。后二人同到耒阳市五一路电信营业厅查询郑某的通话记录单,被告人陆某看见郑某电话单上显示与他人通话频繁后,遂生气要骑摩托车走,郑某拦扯被告人陆某不准走,被告人陆某便骑车将郑某撞倒在地。致使郑某左手尺骨骨折,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陆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陆某辩解称,他不是故意骑车将郑某撞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有一句“我刚好又骑乘一辆电动摩托车就对着郑某去撞了过去,把郑某撞倒在地”的话不是他说的。但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郑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1日16时许,他打电话约其前妻郑某见面,后他在西湖游园将一张电话卡给郑某,并问这一张电话卡是不是郑某的?因此双方争执起来,然后他就和郑某来到五一路老步步高电信营业厅查郑某的通话清单,他看见郑某的通话清单后,郑某承认有一个男生在追她,他就骂郑某偷人,当时他刚好又骑乘一辆电动摩托车就对着郑某去撞了过去,把郑某撞倒在地。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1日16时许,她和陆某在西湖公园因一张手机卡发生争吵,后他们一起到电信营业厅调取话单,陆某很生气,骑上摩托车准备走,她就站在摩托车前面不让走,陆某就加油对着她撞过去,把她撞倒在地上,她的左手受伤。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的概貌。4、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长沙天心区新开铺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陆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陆某辩解他不是故意骑车将郑某撞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有一句“我刚好又骑乘一辆电动摩托车就对着郑某去撞了过去,把郑某撞倒在地”的话不是他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如实供述其骑乘一辆电动摩托车就对着郑某撞了过去,把郑某撞倒在地,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一致,故被告人陆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婚姻矛盾引发,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俊环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伍桂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梁慧敂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