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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官某某、符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某,符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符某某,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黎族,文盲,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碧君、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官某某、符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3年10月17日12时20分许,持当日T9005次曲靖至昆明的旅客列车车票进站上车,共同携带香烟前往昆明销售,在曲靖火车站城际列车候车室被执勤人员当场从官某某行李中查获云烟(软珍品)75条、玉溪(硬和谐)15条;从符某某行李中查获云烟(软珍品)125条、玉溪(硬和谐)55条、玉溪(软弘毅)5条。经过检测和鉴定,所查获的275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卷烟共计二百七十五条,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官某某以其从李某某处转来“盈鹏烟酒店”进行经营,因自己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登记更名,认为李某某有经营权其当然可以经营,且其所购卷烟均属真品,尚未进行销售为由进行辩解,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其指定辩护人以官某某被抓获时尚未实施经营行为是犯罪预备,其确因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烟草销售需要办理转让登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为由,请求法庭对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官某某量刑过重。上诉人关于从李某某处转来烟酒店但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办理登记更名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实际,建议法庭撤销原判对官某某的量刑部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检察员未向法庭提供涉及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官某某、原审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官某某、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官某某、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关于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官某某、符某某的定罪及第三项对涉案卷烟的处理部分。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官某某、符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玮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