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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孙延霞与任学昌、李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霞,任学昌,李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孙延霞,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莘县。被告任学昌,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兆明,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孙延霞与被告任学昌、李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霞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任学昌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兆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学昌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属实,后来我偿还过原告本金,偿还的具体金额原告清楚,我不清楚,偿还过两次本金,共2万元;还有两次,每次偿还5000元,是通过原告的姐姐偿还的,这些原告未出具收据。因本案5万元与另案徐帮宁担保的5万元借款共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让我书写了一张总借条,借原告10万元。但没有抽回原借据,现在原告以原来的两张借据起诉我,我要求原告退还我书写的总借条,我已经偿还的款项,原告给我出具收据。被告李兆明辩称,担保属实。我只担保原告借款期间的情况,超过期限我不承担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任学昌从原告孙延霞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约定逾期承担违约责任,逾期除承担借款利息外,按日承担0.05%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兆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学昌辩称其已偿还过原告本金,其不清楚具体金额,原告清楚,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学昌从原告孙延霞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延霞与被告任学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任学昌现金的义务,被告任学昌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李兆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兆明理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兆明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任学昌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与滞纳金或违约金的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学昌的辩称理由,原告否认,被告任学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兆明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任学昌偿还原告孙延霞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5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兆明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任学昌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学昌负担,被告李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