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某,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原审诉称:1986年,孙某某、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后因徐某某性格比较强势,孙某某无法忍受,1993年双方协议分居。2006年5月29日,徐某某私自卖掉孙某某房屋,为使其卖房合法化,徐某某以在合肥购买房屋为由,挟持孙某某领取了结婚证。领证后,孙某某、徐某某约定各人买一套房屋后办理离婚手续,原来也是双方收入和债务各自分开,没有共同财产。2009年2月23日,孙某某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09年8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0年9月13日,孙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徐某某恶意逃避法院送达,致使法院裁定驳回孙某某起诉,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合肥市瑶海法院继续审理,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孙某某离婚诉请,孙某某不服,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徐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合肥市瑶海区公安分局报案,控告孙某某涉嫌重婚,为此,孙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撤回离婚诉讼,后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综上,孙某某三次起诉离婚历经五年,与徐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早已超过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孙某某、徐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某、徐某某合理分担。徐某某答辩:1、孙某某所述的双方感情破裂的因素不属实,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孙某某重婚导致,徐某某对双方感情破裂是无过错方;2、徐某某方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孙某某支付徐某某物质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财产分割方面,两套房产均归徐某某所有,孙某某将按揭款付清,徐某某放弃对孙某某专利权、孙某某经营的公司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以及一辆奇瑞轿车的分割。原审查明:孙某某、徐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8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徐现,2006年5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孙某某、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长时间分居。2009年2月23日,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0年9月13日,孙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孙某某离婚诉请,孙某某不服,于2011年3月22日提起上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徐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瑶海区公安分局报案,指控孙某某涉嫌重婚,为此,孙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撤回离婚诉讼。2013年6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犯重婚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经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于2009年与张育红相识后,隐瞒自己已婚事实与其恋爱,2010年2月与张育红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构成重婚罪,鉴于孙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原审法院综合其他量刑情节,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7日,孙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孙某某、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合肥市北二环砀山路段璟泰华秀苑1幢303室,购买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面积120.27平方米,单价2400元,总价款288648元,该房屋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于孙某某名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330631号),一直由孙某某居住使用,截止2014年1月8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7996.75元;另一套位于合肥市新海大道星港湾家园东7幢306室,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面积82.45平方米,单价2836.79元,总价款233893元,该房屋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于徐某某名下(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077326号),一直由徐某某居住使用,截止2014年2月1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74733.54元。此外,孙某某于2009年7月购置一辆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AYH8**),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由孙某某使用。另查明:2004年6月7日,孙某某注册成立合肥安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孙某某(占81%)和张育红(占19%),工商部门企业信息显示的企业状态为“在业”。此外,孙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研发多项发明并拥有专利权,但尚未产生经济利益。原审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孙某某、徐某某之间由于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长期分居,孙某某在此期间又与她人重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孙某某要求离婚,徐某某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重婚,并生育一子,客观上造成孙某某、徐某某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同时给徐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徐某某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孙某某、徐某某长期以来的婚姻状况,酌情确定孙某某向徐某某支付物质损害赔偿15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孙某某、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两套房屋:位于合肥市北二环砀山路段璟泰华秀苑1幢303室,登记于孙某某名下,一直由孙某某居住使用,仍应归孙某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孙某某偿还;位于合肥市新海大道星港湾家园东7幢306室,登记于徐某某名下,一直由徐某某居住使用,应归徐某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徐某某偿还。由于上述两套房屋购买时价格不同,现市场价值也有差异,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也未提交申请要求评估,综合两套房屋的面积、价格等因素,孙某某的房屋价值略大于徐某某的房屋价值,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某某补偿徐某某人民币50000元。孙某某购置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一直由孙某某使用,该车仍归孙某某所有,鉴于双方对该车目前价值亦未要求评估,车辆价值不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某某补偿徐某某10000元。孙某某在庭审中称该车已当废铁出售,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注册成立的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就公司目前资产状况均未举证,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审计,故本案中对该公司有关资产不予处理,孙某某、徐某某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处理。此外,徐某某于庭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孙某某注册成立的另一公司“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徐某某既未明确举证目的,亦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徐某某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孙某某的数项专利,属于知识产权,庭审中孙某某称所有专利均未被开发利用,未产生经济利益,徐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知识产权已产生经济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产生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北二环砀山路段璟泰华秀苑1幢303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3306**号)归孙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孙某某偿还;位于合肥市新海大道星港湾家园东7幢306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0773**号)归徐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徐某某偿还;皖AYH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归孙某某所有;三、孙某某向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60000元;四、孙某某支付徐某某物质损害赔偿15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200000元。(以上三、四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00元,孙某某与徐某某各负担1400元。孙某某上诉称:孙某某与徐某某同居期间,徐某某多次对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偷卖孙某某的房屋、商业保险、养老保险,还胁持孙某某领取结婚证,给孙某某造成巨大的物质、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徐某某赔偿孙某某物质、精神损失260000元。徐某某二审针对孙某某的上诉,辩称:徐某某没有对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偷卖孙某某的房屋、商业保险、养老保险。请求二审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徐某某上诉称:1、孙某某注册成立的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2、孙某某所研发的专利权的经济收益及专利权的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3、孙某某名下的璟泰华秀苑1-303室面积为120.27平方米,未偿还贷款57996.75元,坐落在二环内;徐某某名下新海大道帝豪星港湾7栋306室面积为82.45平方米,未偿还贷款74733.54元,坐落在二环以外,两房价值相差甚高,原判仅确定孙某某补偿50000元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孙某某二审针对徐某某的上诉,辩称:1、徐某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各自收入归各自分配,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在婚姻登记之前,与徐某某无关,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以专利出资注册的,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这两个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收益;2、专利是孙某某个人爱好,也是在婚姻登记前做出的,没有产生经济利益,现在已被撤回;3、璟泰华秀苑1-303室、新海大道帝豪星港湾7栋306室两套房屋都是卖掉孙某某婚前的房子支付的首付款,故两套房子的所有权都应归孙某某所有,且新海大道帝豪星港湾7栋306室房屋的房屋价值大于璟泰华秀苑1-303室房屋;4、皖AYH8**车辆不在孙某某名下,两年前已经转让,不能分割。请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2012年11月26日,孙某某和案外人张育红注册成立了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20000元,首次出资额为300000元(其中孙某某缴纳275600元、张育红缴纳24400元)。孙某某持股90.1639%、张育红持股9.8361%。孙某某称其对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是以其专利权作价。二审期间,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名下的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名下的两公司股份的分割问题。首先,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及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孙某某和徐某某于1986年相识、相恋时,孙某某23岁、徐某某22岁,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无其他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孙某某和徐某某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了结婚实质要件。虽然二人于2006年5月29日才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按照法律规定,其等婚姻关系的效力应溯及至两人同居时。因此,孙某某与他人投资注册成立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生在孙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全部为其个人财产,故孙某某所持有的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上诉称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结婚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也成立于孙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所持有的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涉案的两个公司是否产生收益、是否存在负债,均不影响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次,公司股份的分割。由于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助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不是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规定,因而分割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必须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但孙某某与徐某某对此不能协商一致(孙某某不同意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且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张育红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或者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无法在双方不能就转让涉案公司股份协商一致或者共同确认涉案公司股份的价值,或者就涉案公司股份的价值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对孙某某名下的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安徽鸿飞路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孙某某取得的专利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中具有人身性的部分专属于研发一方,配偶一方不能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分割的部分仅为专利权的收益,即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所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故徐某某要求分割孙某某专利权的使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的专利权取得了财产性收益,双方可待产生财产性收益后另行处理。关于涉案璟泰华秀苑1-303室、新海大道帝豪星港湾7栋306室两套房屋,由于该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上诉称该两套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能就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或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原判考量两套房屋的面积、价格等因素,酌定孙某某补偿徐某某50000元,属于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徐某某要求增加房屋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皖AYH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上诉称该车辆早已转让,但不能提供转让的证据及明确转让的价值,原判认定其补偿徐某某10000元,并无不当。孙某某上诉称徐某某胁迫其领取结婚证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孙某某上诉称其在原单位(安徽省江淮精制盐厂)的养老保险,其他商业保险及房屋等财产被徐某某擅自出售,因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和妻的行为对外具有同一性,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上述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还是单独一方的行为。因此,孙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其物质、精神损失2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各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烜审判员  张虹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