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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兆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王兆忠,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兆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郝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浙D×××××牌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8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3月7日晚8时30分,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魏营村东停放时被他人车撞坏。有滦南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为28000元。公估费840元,共计28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诉请。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需与其公司核损部门结合认定效力。公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次事故无法找到对方,按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3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15846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3月7日晚8时30分,原告王兆忠的被保险车辆浙D×××××在魏营村东停放时,被他人车撞坏。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N20140302公估报告书确认,浙D×××××牌号车辆的损失为28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40元。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浙D×××××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80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4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总损失的70%予以赔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兆忠保险理赔款2018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