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振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振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双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栾川县振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潘振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兴,男,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川县振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振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与被告刘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批发门市与被告门市相邻。2004年7月份至2005年7月份,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酒品等货物,共计欠款1706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原告货款17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2、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六张,合计1706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68元的事实。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不超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两张,计款8000元,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8000元,抵减后实际欠原告906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6张欠条计款17068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二张收条计款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条与收到条相抵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数为9068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均开办了烟、酒副食等批发门市,并且门市相邻,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等计款17068元,同年8月9日和2008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取回货款8000元,折抵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068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偿货款。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多次进行业务往来,并且相互向对方出具欠款和收款凭证,使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债权债务冲减后,下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栾川县振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68元。二、驳回原告栾川县振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方黎审判员 杨京府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