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盛必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盛必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绿民管字第28号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盛必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德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必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吉林省盛必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长春市有重大影响且标的额在120万以上。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座落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的中海凯旋门5幢0单元110号办公楼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总价值83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5695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合同还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长春市绿园区辖区。本院受理此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被告吉林省盛必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盛必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