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滕时火与郑胜、陈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时火,郑胜,陈如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滕时火。委托代理人:周菊花。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胜。被告:陈如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时火与被告郑胜、陈如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时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花、周永富和被告郑胜、陈如平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时火起诉称:2013年古历10月12日(公历11月14日),两被告承包上张乡滕山村桃园,雇原告为其做工,在工作中原告因柴弹伤右眼,造成受伤事实。原告到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浙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6637.6元。2014年4月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间为90天、护理期间为30天。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637.6元,其中医疗费10632.6元,残疾赔偿金96636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其它损失1309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胜、陈如平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论述事实不存在,两被告没有承包上张乡的桃园,也没有叫原告去做工,从起诉时间看,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眼睛受伤到第二天到医院检查。在原告讲清楚受伤情形的前提下,分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若存在,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医疗费等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在砍柴操作时存在过错,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两被告共同承包了上张乡滕山村的山地,准备种植桃树(正在做前期准备工作,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雇佣原告滕时火做工。2013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滕时火砍避火路时,被柴弹伤右眼。当晚,原告在村诊所治疗未见好转,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浙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49.27元。2014年4月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间为90天、护理期间为30天。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曾到原告家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未果。期间,被告郑胜、陈如平已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郑胜、陈如平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滕时火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滕时火在做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滕时火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49.27元、残疾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年×20年×30%)、误工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护理费3660元(3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124585.2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郑胜、陈如平赔偿30%,计37375.58元。原告滕时火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城关医院医疗费245元,因系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公章,不予支持。其他损失1309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滕时火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过错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2700元。综上,被告郑胜、陈如平应赔偿原告滕时火40075.58(37375.58+2700)元。原告滕时火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陈如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滕时火经济损失40075.58(含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滕时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郑胜、陈如平负担455元,由原告滕时火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