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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高杰与徐伟、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杰,徐伟,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徐高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汉族。被告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可,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高杰诉被告徐伟、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被告徐伟,被告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杰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45分许,徐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站进口交叉路口时,遇徐高杰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事发路口,轿车前部左侧与徐高杰相撞,致徐高杰受伤,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高杰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73037.25元。被告徐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大可公司转让给我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原来登记在我司,2014年1月份就转让给被告徐伟了,因为徐伟没有付清款项,所以没有过户,等钱付完后再过户。我司没有垫付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45分许,徐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站进口交叉路口时,遇徐高杰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事发路口,轿车前部左侧与徐高杰相撞,致徐高杰受伤,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高杰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原系被告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月22日,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徐伟,转让价为128000元,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3日,被告江苏大可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苏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22.06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垫付23277.06元),次日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9760.19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同意将保险公司的赔款直接判决返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给付原告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垫付通知书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徐伟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本院调取的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1份、垫付告知书1份、付款回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高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伟所有,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高杰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伟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为30338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273044.03元,非医保内费用为30338.22元,因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高杰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非医保内费用30338.22元由被告徐伟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3044.03元,合计273044.03元,除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263044.03元。被告徐伟应赔偿30338.22元,除已给付26000元,尚应给付433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徐高杰事故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高杰事故损失263044.03元,合计人民币273044.03元,除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263044.03元,其中向原告徐高杰支付239766.97元,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支付23277.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伟应赔偿原告徐高杰事故损失人民币30338.22元,除已给付26000元,尚应给付4338.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高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伟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39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