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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沁玉与韩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沁玉,韩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沁玉,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筠,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张沁玉之母。被告韩虓,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张沁玉与被告韩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沁玉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33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张沁玉借款33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张沁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元。被告韩虓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原告张沁玉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韩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沁玉人民币33500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沁玉借款本金3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韩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