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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缪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未能安分顾家,经常没事往外跑,导致流言蜚语传到原告处,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一直未能注意自己的言行,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4月,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杭州市周浦小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今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以来,长期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郑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可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需求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甲与缪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志万由郑某甲负责抚养,缪某每月承担郑志万抚养费500元,至郑志万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缪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郑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孙浩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