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嵩明县四营信用社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住所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号。负责人潘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生,系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与我社签订2012年四营信字第18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1日四营信用社贷给王某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5,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至今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四营信用社签订2012年四营信字第18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1日四营信用社贷给王某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5,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原告身份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审 判 员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李晓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