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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武冰与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冰,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武冰。委托代理人:魏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三水国际商务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原告武冰诉被告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冰的委托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淄博张店分支机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包括辞去工作,租用并装修店面,购置办公设备等,但被告却迟迟不肯履行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行事均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租赁费、设备费、装修费等共计1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淄博张店)分支机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设立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博张店支公司,原告武冰为该分支机构第一责任人;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一次性缴纳高管责任保证金20000元;特许经营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其他按照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执行,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试行版)对分支机构的设立、管理制订了详细规定,其中申请筹建项规定:筹建负责人向公司总部提交简历、身份证、代理人资格证等证件,职场选定、合同签订、职场装修及对外宣传、办公设备的选定均符合公司总部统一要求;筹备期内,机构业绩考核时间以双方合同生效之日起为准;分支机构经总部验收合格后,由总部派人与当地分支机构一同向当地保监局申请开业并申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高管责任保证金200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个人相关的申请资料。按照被告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与案外人孙洪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孙洪波位于张店区东方之珠2号楼2单元27层西户房屋一套,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0000元,第一年房租原告已支付,并支付房主押金10000元。原告租赁房屋后,按照被告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办公设备。原告自2013年1月至6月,月平均收入4570元,原告为收件涉案分支机构辞去原工作。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分支机构开业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特许经营协议、被告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被告单位营销员基本管理办法、高管保证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原告收入证明、办公场所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支机构特许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积��履行合同约定的筹备工作,原告已将相关资料报送被告,为开业做了积极准备且作了大量投入,被告亦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开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而且分支机构业绩考核时间也是合同生效时间(即签订之日),被告应当及时为该分支机构开业创造条件并向相关部门报批。设立分支机构是公司内部工作,主动权由公司掌握,根据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的相关规定,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自合同签订至今长达九个月的时间被告没有办理涉案分支机构的审批,其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经济投入系其造成的损失,被��应当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投入损失房屋租金60000元、押金1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筹建该分支机构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半年收入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冰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冰租赁房屋损失70000元、误工损失27420元。三、驳回原告武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尚会审 判 员  张克峰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