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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瑞与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75号原告陈瑞,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0000418-2。法定代表人殷忠民,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45038820-9。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惟,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陈瑞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已经发生变更,本院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陈瑞的起诉。经审查,2013年5月7日,陈瑞购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的重庆书城购买了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重印的《语文6年级(上)》一本。2015年5月5日,陈瑞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1日,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工商登记由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5号变更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1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购书地点即渝中区重庆书城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变更时间晚于陈瑞起诉的时间,故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