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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行审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周春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唐行审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春才,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周春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唐河县湖阳镇大王庄村委七组168平方米耕地建房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2014年3月5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因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非责令限期拆除破坏土地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因此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被执行人违法占地168平方米的罚款处罚标准,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9)95号》文件规定,“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该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的罚款额度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清扬审判员  党付省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