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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安乔开诉何照泽、赵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乔开,何照泽,赵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安乔开,男。被告何照泽,男。被告赵佑,女。原告安乔开与被告何照泽、赵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千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乔开、被告赵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照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乔开诉称,被告赵佑与原告的女儿安春艳是同学,原告经安春艳介���认识被告赵佑。2011年10月11日,被告赵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作为运煤资金周转,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佑,被告赵佑向原告出具有二被告夫妻双方姓名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原告借款后,二被告一起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56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何照泽、被告赵佑均不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金,不要求支付欠付的利息。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还款期限在2014年2月30日的事实。被告赵佑对借条的意见为,借条是被告赵佑出具的,因为当时没注意,还款期间定为2014年2月30日,借条上何照泽的签名是被告赵佑书写,手印也是被告赵佑按的。被告赵佑辩称,对原告陈述被告赵佑在2011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为被告赵佑向原告出具,借条上“何照泽”的签名为赵佑书写,借条上的手印也是被告赵佑按捺,何照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被告赵佑在收到50000元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跑车和装修房屋,被告何照泽知道被告赵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后,被告何照泽与被告赵佑一起到原告家中支付三次利息共计15600元。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被告赵佑没有和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无约定,应当由双方一起共同偿还。被告赵佑未提供证据。被告何照泽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2006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被告赵佑对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借条一份,借条及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安乔开、被告赵佑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被告赵佑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3、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及被告赵佑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二被告2006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陈述,���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照泽、赵佑于200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赵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被告赵佑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何照泽”的签名及手印为被告赵佑书写和按捺。借款后,二被告一起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15600元,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及返还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赵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佑负责偿还,还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交借条证实被告赵佑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赵佑认可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佑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的责任。借条虽为被告赵佑出具,被告何照泽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照泽与被告赵佑一起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何照泽知晓被告赵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照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安乔开与被告赵佑双方约定,被告赵佑向原告安乔开的借款为被告赵佑的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对共同财产已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赵佑欠付原告安乔开借款5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照泽、赵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乔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照泽、赵佑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安乔开已经预交,被告何照泽、赵佑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乔开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