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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宝石众和钢塑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宝石众和钢塑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执字第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宝石众和钢塑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S256省道溪头路段。法定代表人:方仕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宝石众和钢塑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莞案字第336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东莞市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宜将本案指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莞案字第3360号裁决书指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尹卓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