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钢锯片来到楼下,在楼梯间处发现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两轮男装迅龙牌XL150-6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0元),便用钢锯片锯断前轮挂锁和用手强行将车头锁拧断,然后将电源接通并将摩托车启动驾车逃离现场。当天5时许,李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行驶到虎山村沿山路段时,被巡逻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圣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