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虞仕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又名余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9日,汉族,文盲,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8组经县城弥江路往南门望江楼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因见县交警大队在该市场外设置卡点禁止摩托车进城,便几度冲关欲驾车进城,遇交警大队协警拦阻,便将摩托车停放于市场外花台边,协警顾某某等上前查验虞某某证件时,遭到虞某某抵触、谩骂,虞某某还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顾某某左上唇戳伤。后虞某某被到现场处警的警察带离现场,并经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顾某某左上唇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需要照顾读书的女儿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顾某某达成经济损失13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知情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虞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维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