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文与孙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孙巨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委托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志,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巨伟。委托代理人朱锡军,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孙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强,被上诉人孙巨伟的委托代理人朱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巨伟、张文于2008年相识。2009年5月15日,张文与四川龙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文通过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四川龙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澳龙名城12幢18层1808号(现为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658号1栋1单元18层1808号)房屋,张文向四川龙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56556元,剩余房款220000元,由张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支行贷款支付。张文自2009年8月开始偿还贷款,每月还款1350多元到1450多元不等,分20年还款。2009年5月11日、5月15日、7月14日,孙巨伟分三次向四川龙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共计156556元。在四川龙旺投资有限公司向业主交房过程中,孙巨伟于2009年9月11日向四川龙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共计5759.29元。收房后,孙巨伟将该房屋作为天津鑫丽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办公用房使用至今,并与张文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间,张文也曾在该房屋中居住,后搬离。2010年10月1日,张文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另查明,2009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孙巨伟自己或通过李金瑶、刘洪颖每月向张文的建设银行还贷账户转款15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孙巨伟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四川银行卡POS凭证3张、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房屋产权代办服务提示单、交房通知,张文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权属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孙巨伟主张因其名下有其他贷款,以自己名义购房申请贷款有困难,才以张文的名义购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巨伟亦不能证明以其自身名义购房存在限制,或者其与张文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故对孙巨伟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以张文名义购买、应属孙巨伟个人所有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关于每月转入张文账户的1500元,转款凭证显示,转款人有包括孙巨伟在内的多人。孙巨伟、张文一致陈述案涉房屋租赁给孙巨伟设立的天津鑫丽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使用,在孙巨伟没有证据证明天津鑫丽耐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孙巨伟和其他人每月转入张文还贷账户的1500元应认定为天津鑫丽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孙巨伟主张该款项系其每月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张文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是孙巨伟基于双方的恋人关系自愿为其支付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巨伟至今仍持有房屋首付款及维修基金、税费票据,并办理收房手续、使用房屋的事实,也间接否定了孙巨伟有为张文购买案涉房屋自愿支付首付款的意思。从双方关于两人基本情况、相识过程以及案涉房屋使用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基于某种特定关系而共同出资购买:即由孙巨伟支付首付款,张文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剩余房款;交房后,在双方共同使用房屋的同时,将房屋租赁给孙巨伟设立的天津鑫丽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使用。因此,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张文一人名下,但实际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也曾经共同使用,应属双方共有。因双方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的规定,孙巨伟与张文应按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份额。案涉房屋由孙巨伟出资156556元、张文出资220000元购买,故孙巨伟应享有41.58%的所有权份额,张文享有58.42%的所有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658号1栋1单元18层1808号房屋由孙巨伟享有41.58%的所有权份额,张文享有58.42%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4元,由孙巨伟负担1444元,张文负担20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错误。张文与孙巨伟2008年认识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基于此,孙巨伟自愿提出帮助张文购买房屋。而后,孙巨伟代张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首付款、购房合同、交款发票记载的均是张文的名字,孙巨伟对此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孙巨伟的出资是其自愿帮助张文的行为。首付款及维修基金票据虽然在孙巨伟手中,但属于很正常的情况,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2、一审认定诉争房屋是双方基于某种特定关系共同出资购买,属共同所有,该认定不能成立。该房总价款376556元,首付款156556元系孙巨伟代张文支付,剩余房款220000元由张文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登记均为张文,房屋取得后也由张文租用给天津鑫丽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为办公场所使用,因此,该房应为张文单独所有。3、一审程序违法。孙巨伟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没有要求对房屋进行所有权份额分配。而一审的判决结果显然违反了司法审判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巨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确权纠纷,孙巨伟要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658号1栋1单元18层1808号房屋归其所有,而该房现登记为张文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孙巨伟要主张登记在张文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应当举出足够的证据以推翻房屋权属证书这一重要证据。孙巨伟的主要依据是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并主张只是以张文的名义购买。本院认为,孙巨伟是一个从商多年的成年人,并且参与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及张文以租还贷的整个过程,对房屋登记在张文名下这一事实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清晰的认识。无论是在买房的过程中,还是取得房屋后租给天津鑫丽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均未就房屋的归属有过与产权证登记不一致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并且按照孙巨伟的陈述,其与张文仅是朋友关系,不存在亲属、合伙、同居等具有特定身份性质的关系。那么在双方对房屋归属既无约定、又无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房屋出资的情况显然不能推翻房屋产权证登记内容成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至于房屋交付后由谁使用,或是房屋买卖合同本文、首付款、维修基金票据由谁持有,均不作为本案中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孙巨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登记在张文名下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仅以出资情况确定房屋权属,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文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巨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孙巨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文垫付,孙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元支付给张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