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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正行与蒋波、汤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行,蒋波,汤燕,吴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郭正行。被告:蒋波。被告:汤燕。委托代理人:蒋波,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洪村村*组洪村**号,系被告汤燕丈夫。被告:吴学富。原告郭正行为与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正行、被告蒋波、被告汤燕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行起诉称:原告诉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认定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但被告实际未在2012年3月31日归还本金,故应当承担2012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波、汤燕按(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判决书认定的利息(年息4*6.06%)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共计158天的利息52464元;被告蒋波、汤燕按年息2*6.06%,以利息52464元为基数支付2012年9月6日至利息52464元付清为止的迟延利息;被告吴学富对被告蒋波、杨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负担。原告郭正行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欠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06%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事实。证据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直至2012年9月5日(即判决确定履行日)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蒋波、汤燕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阶段已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履行利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按照(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且该案现执行部分已经结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波、汤燕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根据(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达成支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等事实。被告吴学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郭正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蒋波、汤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波、汤燕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正行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的内容,故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吴学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本案原告郭正行起诉本案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该案判决认定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6.06%四倍的计付标准承担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该案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未在2012年9月5日前,即(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支付该判决既判内容,遂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在2012年3月31日归还本金,故还应当承担2012年4月1日以后至2012年9月5日实际产生的利息52464元,以及以利息5246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起至上述利息52646元实际支付止的延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在(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支付本金50万元的利息是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就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6.06%四倍承担2012年4月1日以后至2012年9月5日的利息526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蒋波、汤燕以原、被告就(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案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案现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案件的诉求中未涉及关于本金50万元在2012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本案的诉求与(2012)杭临商初字第612号案件并未重复,原告有权主张实际产生的损失。但原告请求在利息52646元的基础上再计算延期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学富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波、汤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正行借款利息52464元(按年利率6.06%的四倍,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止)。二、被告吴学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正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蒋波、汤燕、吴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