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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纪清僖、纪根钧与高明子、姜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清僖,纪根钧,高明子,姜国清,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纪清僖。原告纪根钧。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子。被告姜国清,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姜留村086号。委托代理人姜国想,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姜留村***号。(系被告姜国清之弟)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富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原告纪清僖、纪根钧与被告高明子、姜国清、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高明子,被告姜国清委托代理人姜国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2时左右,原告纪根钧驾驶津J×××××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尧方头村“安徽太和板面”门前处时,与头东尾西被告高明子停放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津J×××××轿车乘车人何宝兰、何宝荣受伤。何宝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宝荣经抢救于2014年5月6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原告纪根钧,被告高明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明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姜国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879.115元,庭审时变更为565626.6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驾驶本,行驶证等。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验尸费。被告高明子、姜国清辩称,高明子系姜国清雇佣司机,发生事故后姜国清已垫付44960元,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时左右,原告纪根钧驾驶津J×××××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尧方头村“安徽太和板面”门前处时,与头东尾西被告姜国清雇佣司机高明子停放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津J×××××轿车乘车人何宝兰、何宝荣受伤。何宝兰经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宝荣经抢救于2014年5月6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原告纪根钧,被告高明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何宝兰、何宝荣(二人为姊妹关系)无责任。被告高明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国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纪清僖之妻何宝兰于1942年1月14日出生,她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门诊费535.94元,存尸费2000元,均由定州市人民医院票据予以证实,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为:32658元X8年=261264元。其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2=21266元。原告要求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5065.94元。何宝荣系原告纪根钧养母,其于1952年1月18日出生,一直未婚,自1988年开始收养原告纪根钧,由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街新城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5月6日死亡。其花费医疗费用11133.79元,均由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为50元X3天=1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元/365天X3天=186元,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为:32658元X18年=587844元。其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2=21266元。原告要求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0579.79元。另二原告花费交通费2221.5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住宿费2716元,由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两项计4937.5元。原告要求餐饮费1953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058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国清垫付41000元,由原告纪根钧为被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按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按河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河北省标准,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损失,即为(1010583.23元-120000元)X50%=445291.62元,其中被告姜国清垫付41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清僖、纪根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4291.62元,支付被告姜国清垫付款4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纪清僖、纪根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芬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