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朱某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被告易某先后十次在原告处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含运费)共计198368元,被告易某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及退货合计103780元,现被告易某尚欠原告货款59588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易某支付原告货款59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0003447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含运费)为5505元,被告支付5300元,尚欠原告205元的事实;2.提交0001051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含运费)为5100元,被告支付3500元,尚欠1600元的事实;3.提交0001162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4号购买稻花香系列酒,尚欠运费120元的事实;4.提交0001165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号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含运费)为8120元,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3120元的事实;5.提交0001168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含运费)为20330元,被告支付6000元,尚欠14330元的事实;6.提交0001170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号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含运费)为34124元,被告支付15000元,尚欠19124元的事实;7.提交0000313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含运费)为39659元,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29659元的事实;8.提交0000560号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购买稻花香系列酒,尚欠价款(含运费)5410元的事实。被告易某对原告提交的3、4、5、6、7、8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应不予认可。被告易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稻花香系列酒是事实,但被告所欠的货款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并且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亏损数额。被告易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0000313号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原告退还“青花瓷”酒40件,每件160元,价款为6400元;退还“金宴”酒40件,每件126元,价款为5040元,退酒价款共计11440元的事实。原告朱某对被告易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退货单上无原告签字,应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退回“青花瓷”酒30件,“金宴”酒退回30件,价款共计8580元该一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被告易某在送货单上未签字,且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4、5、6、7、8号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在退货单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退回“青花瓷”酒30件、“金宴”酒30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天志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位于号,经营者为原告朱某。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易某先后六次向原告朱某购买稻花香系列酒,价款及运费共计为107763元,之后被告易某分四次向原告支付36000元,退回“青花瓷”酒30件,价款为4800元,退回“金宴”酒30件,价款为3780元,被告支付价款及退酒价款共计为44580元,尚欠酒款及运费6318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稻花香系列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货款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凭,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所欠货款数额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且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亏损的辩称观点,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83元,原告提起诉讼,自愿要求被告给付59588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某的货款59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