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70号原告:夏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万忠,太和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夏晓某,××××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夏子轩”。因为我与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3月3日张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打工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夏晓某,××××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夏子轩”。2013年农历3月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玉林代理 审 判员 尹 柱人民 陪 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王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