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利君与田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君,田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孙利君。被告:田西生。原告孙利君与被告田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君、被告田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君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西生归还借款9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西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之前多次向我催款我也答应给她,也给过她,要的时候也就是给她1000左右,至于10万元叫我一次性给她我没这个能力,希望法官调解,我分期给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4500元,下欠95500元至今未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田西生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田西生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田西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后原告承认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下欠95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西生偿还借款9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西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利君借款9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田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