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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5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陶胜芬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胜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5421号罪犯陶胜芬,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鲁甸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胜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陶胜芬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128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陶胜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陶胜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五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陶胜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胜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