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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正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8年1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8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9年7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3年9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德驰,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809号展览中心三楼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哥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7月29日,原告人陈某某以已经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赔偿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24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雷、杨德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6日上午7、8时许,在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刘岗稻场里摔花生的刘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的表哥)与本村村民杨某甲(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前来劝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人认为陈某甲是帮刘某某打架,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用木棍朝陈某甲头部夯一棍,致使陈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甲损伤已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当时是被害人陈某甲拿着铁锨要打人,也是由陈某甲引起的,是她指使刘某某。他没有打陈某甲,也没有拿木棍。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其和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聚众相互对打的过程中,其在稻场捡了一根木棍和对方相互殴打,并持棍击打了对方的人,至于打到了谁记不清了,但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无预谋,属于在邻里纠纷当中不冷静,一时冲动所致;3、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属于自首;5、公诉机关以致被害人重伤起诉被告人,但是该案中存在着重伤和轻伤两份鉴定意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轻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上午7、8时许,在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刘岗稻场里摔花生的刘某乙(又名刘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冯某某的表哥)与本村村民杨某甲(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前来劝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人认为陈某某是帮刘某某打架,在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丈夫冯某某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朝陈某某头部夯一棍,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2011年12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9916号刑事诉讼医学结论,以“陈某甲被人致伤头部后,经省政府指定医院刑诉专家鉴定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硬外血肿出血约12ml,且未出现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不危及生命,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陈米包)的陈述:因为她被殴打的事找派出所的。她的伤是本庄杨仁的三子杨某某用木棍夯的。1998年10月26日吃了早晨饭,她下地干活路过刘某某的场里时,见到杨某甲不知道因为啥正用一条板凳夯刘某某的妻子陈某乙,她上前拉大霞向一旁走,杨某甲掂住板凳传她的右腿部一下,她松开大霞就走了。杨某某撵上她,手里拿一根木棍,面对面的夯了她头部一棍,当场把她夯晕了,以后的事她就不知道了。当时她去现场时,没在意刘某某和杨某某在干啥。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油坊店派出所报案是因为他庄的杨某甲的儿子杨入义(实际为杨某某)将他妻子(陈某甲)打坏了。今年春上,他与杨某乙、刘某丙一块到街上买柴油,当时是互相垫钱付的款,回家后也没算帐。2009年10月25日晚上,他的孩子冯某甲说杨某乙找他家要三块四角钱,他老婆知道后就将三块四角钱还给杨某乙,还钱后,他老婆说杨某乙要钱该给大人说,正与油娃在讲时,杨某甲在场里骂,她与杨某甲对骂,杨某甲还要打他老婆。他找到杨某乙问帐咋弄的,正说着,杨某甲又骂他几句,他与杨某甲对骂,被杨某乙拉开了。到第二天早晨,他吃完饭到地里干活去了,约半小时左右,他看到刘某某的场中有人打架,他老婆也在场,他就过去看看,过去时杨某甲与刘某某正在互相厮打,杨某甲手中拿个板凳夯刘某某,他老婆上前拉住杨某甲手中的板凳,杨某甲将板凳抢下来,夯他老婆的腰一下子,他老婆就跑了。这时,杨某某过来手中拿一根棍,首先向他老婆的腿打一棍,他就上前去打杨某某,杨某某吓跑了,后来杨某某又过来,他与杨某某打起来了,他老婆过来拉他,不让他打了,杨某某乘机拿个棍向他老婆头上夯一下,当时就流血了,随后就被人拉开了。(2)刘某丁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26日早晨,她在场里捡花生,她丈夫杨某甲准备回家吃饭,走到刘某某场边时,刘某某说:“我昨天就准备找你的事,想问你,你吵架咋粘住俺老表舅呢?”杨某甲说:“哪是我说的,米包说的,我又重复一遍。”刘某某和陈某乙就与杨某甲打起来了。她过去时,陈米包(陈某甲)也向那儿跑,开始都没掂东西,都用拳头打,她过去拉刘某某不让打了,刘某戊过来将他们拉开。后来,她儿子杨某某拿个叉子过来,刘某戊拉住杨某某将叉子抢下来,刘某某也拿个叉子,杨某甲将衣服掀起来让刘某某捅,刘某某也没有捅,刘某某的叉子也被人抢下来。后来,冯某某过来拿个铁锨去夯杨某某,没夯住,冯某某又拿个铁锨去打杨某甲,她去拉时,刘某某朝她肚子上跺一脚,将她跺倒在地,杨某某、杨某丁以及杨某甲与对方几个对打,她也拉不住。后来,刘某某在打杨某丁,她正拉刘某某的袖子,冯某某和陈米包与杨某某在垛西边打,也不知道杨某某是怎么打的,陈米包倒在地上了。然后冯某某将杨某某按倒在地上打,她就掰冯某某的手,也掰不开,刘某戊过来怪几句,冯某某才松手,冯某某又捡坷垃将杨某甲的脸砸了一下,将杨某甲摔倒地上。在陈米包和冯某某与杨某某打的时候,冯某某拿两个铁锨,当时场里棍很多,在场打架的都拿东西了,至于杨某某拿的是什么也忘了。她就知道冯某某和陈米包是和杨某某对打的,至于陈米包的头是谁打的她不知道,当时刘某戊在拉架。(3)证人刘某乙(又名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杨某某打陈某甲(陈米包)的事,当时他在场。他庄的冯某某和杨龙华(音)因为买柴油的3.4元钱互相吵架,头一天吵了后,第二天吃了早饭还吵,吵时杨龙华的堂叔兄弟杨某甲帮腔。后来,杨某甲的儿子杨某某也参加了,杨某某和冯某某吵着互相撕打,冯某某的老婆拽冯某某回家,杨某某从场里拿一根一米长的棍照陈米包头上打一棍,当场把陈米包打倒在地,冯某某看妻子被打了就不愿意,就和杨某某打,杨某某又叫冯某某打倒在地,后来被人拽开没有打了。他老婆陈某丙和冯某某的老婆陈某甲的娘家是一个庄的,他和冯某某是老表关系。(4)证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丙)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26日早晨八点左右,他正在地里干活,看见到刘某某的场里,刘某某与杨某甲在撕打,他也不知道因为啥打架,陈某乙与刘某丁在旁边拉架,他就跑过去,刘某戊与杨某丁也跑过去拉架。刘某某与杨某甲开始用拳头互相对打。后来杨某甲掂个板凳夯刘某某,几个人连忙拉。后来,陈米包(陈某甲)过来,好像还在吃着东西,也没有看见陈米包参与打架,她在一旁站着。随后,杨某某过来了,他也不知道因为啥,杨某某拿个棍夯陈米包的腰一下,冯某某过来与杨某某打起来。几个人也拉不开。后来,杨某某用棍又朝陈米包的头上夯一棍,陈米包当时就倒在地上,几个人谁也不打了,他和刘小旦将陈米包抬上架子车拉到街上医院里。杨某某拿的棍不是他的就是刘某某的。听说刘某丁也受伤了,不知道是谁打的。(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26日早晨八点左右,她和丈夫刘某某在场里摔花生,杨某甲从她家场里经过,刘某某与杨某甲发生口角,然后二人就撕打起来,“王小龙”(应为刘某戊)过来拉开了,这时,杨某某手里拿个叉子往这边跑,被“王小龙”抢下来,杨某某又在刘某丙场里拿个棍过来,杨某甲拿个板凳夯陈米包,她拉住不让夯,杨某甲夯住陈米包的腿,陈米包说:“你打人是不”说着就躲着往西跑。这时,杨某某用手中拿的棍向陈米包头上夯一棍,当时将陈米包夯晕死过去,冯某某过来撵杨某某,杨某某跑了。(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26日早晨吃完饭,他在院子里听到西边场里有人打架,就过去拉架。他看到杨某甲与杨某某、杨某丁与刘某某、冯某某还有冯某某的老婆在西边场里互相拉扯,他拉拉这个,拉拉那个,杨某甲不让拉,他儿子就将他拉回家了。他在场时没人打流血,也没注意谁拿东西打。(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与冯某某二人因为啥打架他不知道,后来打架结束了他才到现场。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于1998年在正阳县公安局的供述:派出所找他是因为他父亲杨某甲(杨世忠)与刘某某打架的事。他没有参与打架,他在拉架。对方陈米包(陈某甲)受伤了,他不知道是谁打的,如果陈米包指认他,他也没办法。他家参与打架的就他父亲杨某甲一个人,如果有人证实他参与打架了,他也没办法。他不知道陈某甲是怎么受伤的,当时他离陈某甲有二十米左右,听说陈米包的头被打流血了。在打架的时候,没有见到谁拿的有东西,因为他去的晚。有贺东明的娘叫花妮,还有刘某戊可以证实他没有参与打架,如果他俩证实他参与打架了,那么他就参与打架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的供述供述:他来投案自首。他在1998年或1999年收秋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真的记不清了,他父亲在地里干活回家走到刘垮子稻场时与刘垮子发生争执,后来他庄的陈某甲与刘垮子是亲戚,也到现场帮忙打他父亲和他家里人,后来他看到他父亲被人殴打,他也去参与打架,后来他把陈某甲打伤了。他们十来个人打他父母,他当时很生气,于是,他就从他家地里跑到刘某某家稻场里,和刘某某及侉子的亲戚对打,随后,刘某某的亲戚就把他围起来打。他后来也被打倒在地上,等的有一个多小时才醒。等醒来的时候,刘某某的稻场里已经没有人了。他到刘某某的稻场里时没有拿东西。当时的场面很乱,也没有在意陈某甲,也记不清有没有拿东西了,反正刘某某稻场里有很多的棍棒、铁锨、叉子之类的东西。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的供述:1998年收秋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地里种地,看到有十来个人打他父母,他就不愿意,就从他家地里跑到那家场面子里,然后就先拉架,后来也不知道谁打他,他就和对方对打,后来他就被打晕了,醒来的时候就没人了。当时打他父母的有刘某丙、刘垮子、刘某己、冯某某、还有几个女的,总共有十好几个人。他用拳头打的,一开始和刘垮子打,后来被人围住打晕了,也就不知道打的是谁了。当时他看到对方打他父母,心里有气才参与打架的。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才知道陈某甲受伤了,他不知道她咋受伤的,她也参与打架了。打架的时候,他没拿东西。被告人杨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其和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聚众相互对打的过程中,其在稻场捡了一根木棍和对方相互殴打,并持棍击打了对方,至于打到了谁记不清了。综合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11月1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辖区内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4)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该所民警曾七次配合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杨某某所在地对在监视居住期间的杨某某进行考察,杨某某没有遵守监视居住有关规定,外出务工,地址不详。(5)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书面证明:证实该院于1998年12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61.5元。(6)侦查人员陈继石、韦贵清关于本案的调查报告:说明了本案的案发详细经过及造成的被害人陈某甲重伤的后果。(7)杨某某重新鉴定申请: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8日要求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8)陈某甲重新鉴定申请: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对正阳县公安法医院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7月31日逮捕在逃,2011年8月8日投案,于2013年6月3日逮捕在逃,于2013年9月27日投案。(10)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说明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经与有关鉴定机构联系,需提供伤者的病历和CT片,因陈某甲当时的CT片没有找到,暂时不能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同时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接受该案时,原办案单位未移交作案工具。后经多方查找,暂未找到作案工具。(11)河南省驻马店检察分院文证审查意见书:【(99)豫检驻技文审字第4号】证实1999年2月5日,经审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活体检验鉴定书【(1998)驻政公刑技法咨字第281号】后认为陈某甲之损伤为头皮挫裂创造成颅硬外血肿出血约12ml,占位效应不明显,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且不危及生命,故不能评定为重伤。(12)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NO9916)证实:1999年5月18日该医院经过病情检验分析后鉴定结论为1、陈某甲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陈某甲左额部软组织损伤。2、鉴定意见(1)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活体检验鉴定书:【(1998)驻政公刑技法咨字第281号】证实1998年11月20日,根据正阳县人民医院1998年10月31日CT(号为08713)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检查后情况为:陈某甲左额顶部有一4.0厘米的挫裂创口,上附有陈旧性血痂,并审阅正阳县人民医院1998年11月17日CT(号:08940)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已吸收。未引出病理性反射,余无异常。根据病历和检查情况综合评定:陈某甲头部遭受钝性外力后致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且出现恶心呕吐等颅内压增高症状,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公(刑)鉴(法)字(2011)657号}证实:2011年12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9916号刑事诉讼医学结论,陈某甲被人致伤头部后,经省政府指定医院刑诉专家鉴定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硬外血肿出血约12ml,且未出现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不危及生命,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对1998年11月20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活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被害人伤情属于重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两份关于被害人伤情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了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而2011年12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送检的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9916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以被害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硬外血肿出血约12ml,且未出现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不危及生命”为由出具了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与1999年2月5日驻马店检察分院文证审查意见书的“不能评定为重伤”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并且该鉴定意见不具有依法应予排除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看,两份鉴定意见对被害人伤情的程度存在相互不一致之处,而被害人陈某甲对轻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与有关鉴定机构联系,因被害人陈某甲当时的CT片没有找到,暂时不能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在关于伤情程度的证据之间存在合理怀疑时,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仍应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为准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第一次开庭时供述其没有拿棍,也没有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其第二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其和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聚众相互对打的过程中,其在稻场捡了一根木棍和对方相互殴打,并持棍击打了对方,至于打到了谁记不清了,并表示以第二次开庭供述为准。本次供述能够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的证人证言证实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天持棍击打了被害人陈某某,本院对其第二次开庭时的供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8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于1999年7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外逃,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8日投案,并于当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到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地对杨某某进行考察,但是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遵守监视居住有关规定,外出务工,且地址不详,于是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对其采取逮捕在逃的措施,后其于2013年9月27日又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逃跑又投案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出现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和轻伤的两份鉴定意见,前后不一致,在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以轻伤鉴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经查,案发后,2011年12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与驻马店检察分院文证审查意见书的“不能评定为重伤”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并且该鉴定意见不具有依法应予排除的情形。本案中公诉机关虽然以1998年11月20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作出的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提起公诉,但综合全案证据看,两份鉴定意见对被害人伤情的程度存在相互不一致之处,本院审查后认为,在伤情程度存在合理怀疑时,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武 磊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