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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堵伟荣与赵倩、芮玉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堵伟荣,赵倩,芮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堵伟荣,男。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倩,女。原审被告芮玉龙,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堵伟荣、原审被告赵倩、芮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赵倩驾驶登记在被告芮玉龙名下的苏D×××××号小轿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步行至此,轿车右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倩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078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赵倩辩称,其与芮玉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100元及救护费889.5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天平保险的意见。一审被告天平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天平保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对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余没有异议。一审被告芮玉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8时20分,被告赵倩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堵伟荣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步行至此,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堵伟荣身体发生碰撞,致堵伟荣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2)第ZL155号事故认定,赵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堵伟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1197.1元,并因就医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堵伟荣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赵倩垫付了27989.5元。苏D×××××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芮玉龙,芮玉龙与赵倩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已向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天平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倩与芮玉龙系夫妻关系,对苏D×××××号小型轿车有共同运营利益,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天平保险不予认可票号为0255343号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其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认定的金额为61197.1元,天平保险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酌情扣除10%即6119.71元,扣除部分由被告赵倩、芮玉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489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认定的金额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明确伤情并进一步确定赔偿标准而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为:医疗费61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费21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794.9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513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228元,合计132367.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12436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堵伟荣支付赔偿款101540.1元,向赵倩、芮玉龙支付理赔款22827.7元(已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895.8元及诉讼费用266元)。驳回堵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29元;由堵伟荣负担665元,由赵倩、芮玉龙负担266元,由天平保险负担2398元。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常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票号为№255343、金额为60014.32元的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有重复获得利益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堵伟荣、原审被告赵倩、芮玉龙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天平保险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安盛天平保险常州公司。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堵伟荣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提供的证据中包括票号为№255343、金额为60014.32元的发票复印件,其上加盖有医疗机构的财务专用章,与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对其“实际支出了上述金额的医疗费用但发票丢失”的主张进行了初步举证;安盛天平保险常州公司认为堵伟荣重复获得利益,应当提供反证证明。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常州公司的该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如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