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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穆某某、陈某某等与何某某、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xx,陈x甲,陈x乙,何x乙,杨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穆xx(又名穆xx),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x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穆xx之女。原告陈x乙,男,汉族,生于1997年11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穆xx之子法定代理人穆xx,系原告陈x乙之母。原告陈x甲、陈x乙委托代理人何x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穆xx之夫、陈x甲、陈x乙之继父。被告何x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杨xx(又名杨xx),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何x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刁洪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xx、陈x甲、陈x乙诉被告何x乙、杨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原告陈x甲、陈x乙委托代理人何x甲、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x甲因在校读书未能到庭,被告何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穆xx与前夫陈x丙于2008年11月19日购买原告小罗娘站房场地坝,由遵义市国贸拍卖公司拍卖,买时共计现金54000元,有移交表、权属四界图、房产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买后将原来的木房拆除,重建砖木结构的房屋,前几年没有任何争议,2011年冬,被告说厨房和院坝是他的,我只有房子的权利,并将厨房的石坎子撬倒,该厨房石坎是我请石匠修砌的,并花去人工工资和生活费3000元,被告将石坎挖垮后厨房倒塌,损坏房产2000元,2011年冬天至今,我在权属内挖化粪池,被告多次干扰,造成停工费1000元,今年造成打架,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干扰、排除障碍;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小罗粮站属实,但并未包括属于被告的土地,2、原告现所挖的3个坑是在被告的土地上,原、被告双方因打架造成被告杨xx花去6000元医疗费,被告保留诉权,3、原告改建粮站未经审批,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修建房屋至今已3年,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的6000元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6、原、被告双方所修建房屋中间巷道内的垃圾并非被告所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穆xx与被告杨xx系同村组村民,且系邻居。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前夫陈x丙(陈x丙于2012年9月18日亡故)经拍卖取得位于大坡乡小罗街上的原管理区办公楼一栋,一楼一底,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嗣后,原告穆xx与被告杨xx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穆xx将拍卖取得的粮站进行拆除并修建(无审批建房手续),2012年被告杨xx也在其土地(与原告穆xx所修建房屋相邻)上开始修建房屋(无审批建房手续),双方因认为各自所修建房屋之间形成的巷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各自所有而产生纠纷开始争吵并因此打架。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资产移交表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拍卖资料复印件、证人证言、协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新修建房屋形成的巷道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巷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被告提出的该巷道土地使用权属归各自所有的诉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告将其厨房的石坎子挖倒塌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干扰其挖化粪池及挖坑,现该化粪池已修建完毕,对该项请求已无诉讼之必要,对挖坑的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现在挖坑位置的土地权属是原告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排除障碍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均有建筑垃圾产生,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垃圾是被告所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从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出发,原、被告均应尽自己义务,将巷道内的垃圾运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房中及建房后不应因个人利益而互相吵闹、打架,而应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互谅互让,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xx、陈x甲、陈x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清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