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下吐京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晋J×××××绿色陆地巡洋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孝义市大众路与新安街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7.37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晋J×××××绿色陆地巡洋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孝义市大众路与新安街十字路口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从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7.37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中午,二人与张某甲还有张某甲乙四人一起吃饭,喝了汾阳王白酒,张某甲喝了两杯,约三两左右。饭后张某甲开车离开。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采血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表附案佐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值、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56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从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7.37mg/100ml。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孟宪智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