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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金双与汤礼军、刘敏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双,汤礼军,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双,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汤礼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敏,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王金双与被执行人汤礼军、刘敏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船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汤礼军、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双黑皮椅8个、铁椅6个、两人皮椅2个、圆桌子2个、方桌子1个、铝锅2个、大沙发2个、吧台柜1个、保险柜1个、酒木架3节、铝合金柜台4节、白钢热水器1个、风景画5个、麻将桌1个、电饭锅屉2个等;二、驳回原告王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汤礼军、刘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金双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王金双出具登记立案保留债权凭据,2014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敏在吉林银行光华路支行开户,2014年7月8日将其存款户限额冻结,又查被执行人在房产无登记记录,在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无车辆登记记录,由于该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船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