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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建诉于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于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建,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屈保国,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万江,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9日,农民。(缺席)原告张建诉被告于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驾驶陕AO5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武交界尼安村附近时,与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陕ARL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建、于万江及乘坐人李彬团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1月27日,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万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李彬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经治疗被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医疗花费992元。车辆维修费5720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7920元。受损车辆所载鲜鸡蛋损失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付。自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5720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赔偿车辆所载物品损失2000元;由被告赔偿车辆合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4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属无责任。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诉讼期间。经审核,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张建驾驶证、陕ARL5**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合格,驾驶合法。经审核,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陕ARL5**号车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5720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7920元。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兴平市桑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武功县人民医院爱克斯检查会诊单及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人民法院公告费票据一张,证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产生的公告费用。经审核,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证人张建会、张西会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所载鸡蛋损失情况。经审核,由于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于万江未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于万江驾驶陕AO5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尼安村附近时,与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原告张建驾驶陕ARL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建、被告于万江及乘坐人李彬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万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李彬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分别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兴平市桑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医疗花费992元。车辆维修花费572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及乘坐人李彬团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于万江对原告张建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所载鲜鸡蛋损失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由于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节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医疗费992元、车辆维修费572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8912元,由被告于万江全部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0元,由被告于万江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艳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