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少兵与方建祥、曹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兵,方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王少兵,男。委托代理人:刘全品,男。被告:方建祥,男。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兵诉被告方建祥、曹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品、被告方建祥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方建祥驾驶辽B52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辽BY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种经济损失47971.86元。因辽B52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建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建祥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比例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产生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方建祥驾驶辽B52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辽BY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建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少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医疗费11424.32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柳凯英(非农业户口)护理。出院后,庄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可继续休治对症治疗2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连爱冬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90元。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24.32元(含非医保用药4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67天)、误工费14732元(116元×127天)、护理费5550.28元(82.84元×6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5356.60元。另查:辽B52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曹艳平,后该车出售给被告方建祥,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曹艳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建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辽B52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建祥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方建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产生的非医保用药440.59元,被告方建祥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983.73元(11424.32元-4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合计14333.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14732元、护理费5550.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8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582.28元。原告余下的损失4333.73元(14333.73元-10000元)及非医保用药440.59元,被告方建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42.02元[(4333.73元+440.59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连号车票,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582.28元。二、被告方建祥赔偿原告王少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342.02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方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