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诉卢茂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卢茂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凤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该支行职员被告:卢茂朋,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卢茂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茂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卢茂朋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截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756.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茂朋立即给付借款本息49,756.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及嗣后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茂朋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卢茂朋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卢茂朋未出庭,但原告所举一可以证明被告卢茂朋向原告借款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茂朋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卢茂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756.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卢茂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卢茂朋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茂朋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二、被告卢茂朋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11,756.69元及嗣后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被告卢茂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