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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古兜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广悦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古兜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广悦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江门市古兜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燕安诉讼代理人阮雄辉被告珠海广悦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原告江门市古兜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古兜公司)诉被告珠海广悦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广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古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广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古兜公司起诉认为:江门古兜公司与珠海广悦公司双方一直有生意来往,由珠海广悦公司向江门古兜公司订购酒店、旅游等消费项目,江门古兜公司提供酒店、旅游服务。后珠海广悦公司签订《对账明细单》,确认一直以来其消费情况,确认尚欠江门古兜公司106103.60元。2013年12月31日,珠海广悦公司汇付50000元给江门古兜公司。2014年4月17日,珠海广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江门古兜公司56104元,承诺按计划还款。但珠海广悦公司并没有按承诺期限还款,江门古兜公司经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旅游服务费56104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珠海广悦2013年明细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欠原告住宿费等共106103.60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汇付50000元给原告。3、《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偿还欠款。被告珠海广悦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江门古兜公司与珠海广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珠海广悦公司通过电话订房方式在古兜旅游公司进行消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5月19日,珠海广悦公司尚欠江门古兜公司款项106103.60元,双方均在对账明细表中加盖财务专用章。江门古兜公司经向珠海广悦公司催讨不果,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珠海广悦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款项50000元给江门古兜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旅游服务消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珠海广悦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江门古兜公司住宿费、旅游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约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珠海广悦公司偿还拖欠的旅游服务费56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超过上述法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珠海广悦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款项,但届期后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珠海广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广悦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旅游服务费56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6104元为本金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古兜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珠海广悦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