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秀芹与龚博、龚志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芹,龚博,龚志合,王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陈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博,农民。被告:龚志合(系被告龚博之父,兼被告龚博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汝军,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宋道口镇任西村。身份证号:13022419611102322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秀芹与被告龚博、龚志合、王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芹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龚志合(兼被告龚博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汝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龚博驾驶冀B×××××牌号越野客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长宁镇扬安坨路口东侧,头东尾西停靠在公路南边后,左后侧乘员即被告王汝军打开左侧后侧车门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陈秀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秀芹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博、王汝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事故给原告陈秀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57911.11元扣除被告龚博已支付的80000元后为)77911.11元、伙食补助1220元、误工费19325.99元、护理费8838.96元、伤残赔偿金2703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900元、以上共计142632.06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龚博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越野客车系��家庭购买,登记在我父亲龚志合的名下,王汝军系我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在其下车开门时与原告陈秀芹相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龚志合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事实就是被告龚博说的这样;我所有的冀B×××××牌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原告陈秀芹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8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另外,原告陈秀芹因本次事故造成巨大伤害,保险公司应同情伤者,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多赔偿一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汝军辩称,被告龚志合组织了施工班子对全县公路进行修缮,我是龚志合雇佣的工人,我乘坐被告龚博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规定的保险责任均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案中保险机动车在合法停放期间,因乘车人王汝军的全部过错,造成意外侵权事件,应为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龚博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即被告龚志合名下的冀B×××××牌号越野客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扬安坨路口东侧,头东���西停靠在公路南边后,左后侧乘员即被告王汝军在打开左侧后侧车门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陈秀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秀芹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龚博、王汝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龚博驾驶的冀B×××××牌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陈秀芹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诊治,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4天,鉴于原告陈秀芹的伤情,唐山市工人医院对原告陈秀芹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使用了人血白蛋白静脉滴注,前后共使用16支,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744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陈秀芹再次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对颅骨缺损进行修补。2014年4月2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秀芹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九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颅骨修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陈秀芹系唐山宏达涤纶制线有限公司职工,自受伤后前两个月及颅骨修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玉海进行陪护,第三个月由其儿媳刘彬进行陪护。梁玉海系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职工,刘彬系唐山黔青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陈秀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57911.11元(含被告龚志合已垫付的80000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7440元)、住院伙补1220元、误工费19325.99元(因其实际收入低于制造业标准,按其实际误工损失71.58元/天核算)、护理费8770元(因梁玉海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的标准,按其实际误工损���80.20元/天核算76天,计6095.20元;刘彬的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30天,计2674.80元)、伤残赔偿金2703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7163.10元。另原告陈秀芹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700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两次)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宏达涤纶制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唐山黔青坊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龚志合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博驾驶冀B×××××牌号越野客车停驶后,其乘车人即被告王汝军在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陈秀芹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陈秀芹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汝军作为车辆乘车人,在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原告陈秀芹相撞,应视为该车辆与原告陈秀芹相撞。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王汝军既非被保险人,亦非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被告王汝军的全部过错造成意外侵权事件,应为侵权责任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秀芹第一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应予支持。理由是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陈秀芹于2013年6月24日急诊在全麻下行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甘��醇250ml静点q8h脱水降颅压,人血白蛋白(自备)10g静点1/日减轻脑血肿;并结合长期医嘱记录单,足以证明原告陈秀芹第一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点滴,实属伤情之必须。原告陈秀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芹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芹伤残赔偿金27036元、误工费19325.99元、护理费877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另给付原告陈秀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62031.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147911.11元、住院伙补1220元,计149131.11元;以上共计2211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龚博、龚志合、王汝军不赔偿原告陈秀芹经济损失。被告龚志合先行垫付的8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陈秀芹返还给被告龚志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四年七���三十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