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县云龙巷一中校宿舍大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两次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分别为194毫克/100毫升和176毫克/100毫升。经提取被告人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行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呙某某等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3600号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海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