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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禚兆松。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禚兆松、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生男孩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孩子不问不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3依法分割财产、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很好,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生男孩王××。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有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訾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