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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柳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甲,张花荣,薛秀忠,薛秀玲,薛秀琴,薛秀芳,薛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刑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甲,又名柳培勇,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段克莲,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古县镇元合沟村人。系上诉人柳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女,1941年3月5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人。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忠,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人。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玲,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人。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琴,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人。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芳,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人。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军,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人。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等6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升荣、刘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克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芳、薛秀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号挂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离石区田家会村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薛某乙碰撞致薛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薛某乙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由柳某甲支付医药费1406.9元;薛某乙家属支付医药费1622.2元。事故发生后,柳某甲向离石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3年11月15日,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柳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柳某甲通过交警大队赔偿薛某乙家属埋葬费23000元。薛某乙死亡埋葬时,其家属支付运尸费及用品费用共计8652元。该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K×××××号挂车车主为柳某甲,以其妻子段克连的名义,在中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两份(主、挂各一份)及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系死者薛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贵、薛某甲系死者薛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琴、薛秀玲、薛秀芳系死者薛某乙之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划属城镇区域范围,本案死者薛某乙虽户口登记卡证明为农村居民,但其本人已是企业职工多年在城市工作生活,且家庭居住地已属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证据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63293.6元;丧葬费为双方认可已实际支付23000元;被抚养人张花荣生活费97692元;运尸费8652元;抢救医药费3029.1元,以上各项共计295666.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证人柳某乙、薛某甲的证言,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离石区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被告人柳某甲提供的支付丧葬费收条、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薛秀忠、薛秀琴、薛秀玲、薛秀芳、薛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2666.7元(不包括被告人柳某甲已赔付的23000元)。该赔偿款等同于被告人柳某甲的赔偿款。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薛秀忠、薛秀琴、薛秀玲、薛秀芳、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柳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其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柳某甲就民事部分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可对上诉人柳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以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柳某甲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柳某甲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3000元(包括已付的2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柳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柳某甲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司法局对上诉人柳某甲的个人情况、悔罪表现以及矫正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晋中市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对上诉人柳某甲适用社区矫正。鉴于上诉人柳某甲有上述从轻情节,晋中市祁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因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关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柳某甲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所投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柳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柳某甲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薛秀忠、薛秀琴、薛秀玲、薛秀芳、薛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薛秀忠、薛秀琴、薛秀玲、薛秀芳、薛秀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2666.7元(不包括被告人柳某甲已赔付的2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花荣、薛秀忠、薛秀琴、薛秀玲、薛秀芳、薛秀军各项经济损失29566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3293.6元、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张花荣的生活费97692元、运尸费8652元、抢救费302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杨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