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凯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547号原告唐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74649108-8。法定代表人罗海,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唐凯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凯、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地下一层678号、套内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租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铺租金194960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买方采取按揭方式购铺,租赁期间若按揭申请被银行拒绝,则出卖人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故我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合法,不存在违约。因原告未支付剩余房款,不具有所有权人资格,涉诉房屋产权不明,租赁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我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地下一层678号,套内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商铺,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合同第三条租金约定为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每月每平方米277元,合计每季度10994元;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每月每平方米317元,合计每季度12582元。第四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果原告已采取按揭方式购铺,在租赁期间,若原告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且双方对剩余商铺价款未能达成支付协议,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金,已付租金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租金,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原告已缴纳涉诉房屋部分房款318690元,剩余310000元因开发商原因无法贷款而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购房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从开发商处购买涉诉房屋并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后,开发商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时被告依据与原告之间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故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取得租金收益的权利。虽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若原告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且双方对剩余商铺价款未能达成支付协议,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金。但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均系开发商丧失商业信誉造成,且因开发商原因涉诉房屋至今仍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而开发商与本案被告系关联关系,故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数额的确定,应依据民事行为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用于获取租金收益的目的,按照原告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与总房款数额的比例确定原告应取得的租金收益为宜,即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止的租金为22291.93元(318690元÷628690元×10994元×4个季度),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的租金为76535.48元(318690元÷628690元×12582元×12个季度),租金总额为9882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凯2007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租金98827.41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凯逾期给付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5572.98元为本金,分别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凯逾期给付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6377.96元为本金,分别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