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89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鑫,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霖,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歌城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好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0年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当然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当然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一封信》、《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光》、《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共计15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公证处已于2014年1月19日对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一封信》、《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光》、《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共计15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元、公证费46元、取证消费5.8元、公证人员差旅费82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好歌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声明,证明本案诉争音乐电视作品在原告的授权管理期间内,著作权人对合同自动续展无异议;证据3、音乐电视作品的目录及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4、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5、(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11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7、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9、餐饮、交通及证据保全摄像刻录费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相关公证和工作人员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好歌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费标准仅在北京、广州、上海等经济发达城市试行,并不是广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国家版权局收费公告,与本案讼争的赔偿数额相关,���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赔偿数额。被告好歌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当然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一封信》、《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光》、《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的著作权人。2010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当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当然公司发表声明,同意其于2010年4月12日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4年1月1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38号朝阳广场6楼A6001-6017号、A6019-6041的“好歌城量贩式KTV”808号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香水》、《一封信》、《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光》、《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等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4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58元,发票号码为:0297878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上述发票的原件依原告的请求保存在申请人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证明保全证据的过程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两张光盘确为在现场采取摄像方式保全证据得到的音像歌曲播放过程刻录之光碟,光碟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1173号《公证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一致。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小吃店。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元、公证费46元、取证费用5.8元、公证人员差旅费82元,合计633.8元。本院认为:当然公司是涉案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当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被告点唱系统收存了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事实有公证取证作为依据,被告也认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张的权利作品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中收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侵犯了当然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500元、���证费46元、取证消费5.8元、公证人员差旅费82元,合计为633.8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开支,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曲库中的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我爱过》、《香水》、《一封信》、《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光》、《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二、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400元;三、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33.8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